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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正在对《物权法》进行修订,其中讨论的重要问题之一,是《物权法》是否应规范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问题,以及在什么程度上规定所有权问题。笔者通过研究认为,《物权法》不宜实质性规范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问题。
所谓进行实质性的规范,就是在《物权法》中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物(也就是自然资源)进行归属,确定其主体、客体、所有权的内容,并对其与使用权的关系等进行实质性规定,作为除宪法外,国家进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管理的物权法依据。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是否应由《物权法》调整,首先要从“自然资源”“国家”“国家所有权”三个方面来一一对表《物权法》上的物、主体以及所有权的内容,即“自然资源”是否符合《物权法》对“物”的一般定义;“国家”是否符合《物权法》中对于民事主体的一般定义;“国家所有权”是否符合《物权法》中对于物的“所有权”的一般定义。还要考虑支撑《物权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或者理念,是否符合实践中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在行使中所遵循的原则或者理念,是否需要利用这些原则或者理念来更新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问题。通过检验,可以看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和一般的民事主体对一般的物的所有权差异很大,个性要远远多于共性。考虑到《物权法》的通用性以及要维持其基本稳定性,笔者认为《物权法》不宜调整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问题。主要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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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不适用民法的意思自治原理,因此不适合用私法而更适合用公法调整。
民法的基本原理是意思自治,即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原则上国家不干预。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理,体现在《物权法》上叫做所有权自由,指所有权人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所有物。虽然意思自治不是绝对的,国家可以通过制定一些特别法规对意思自治予以限制,但是作为《物权法》调整范畴的物,总体上应该自由大于限制。而政治生活的一切问题,包括政府机关设置、国家权力行使等,均取决于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
无论在我国还是在其他发展中国家或者西方发达国家,除少数国家少量存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可以转让的情况外,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是不可转让的,因此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人是不能随意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宪法一般都规定国家作为主体不能随意处置自然资源,尤其是不可转让和交易,如果需要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上设置使用权,也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置。国家在对自然资源使用权进行分配时,比如设置矿业权、水权等,从各国立法实践看,都属于公法行为,不适用民法自治的基本原理。
2
由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承载着不可分割的公共利益,行使之主体不应该也不可能是普通的民事主体。
从物权法定出发,物权法上的所有权主体应该具体、实际、特定并具有私法上的人格,另外物权法中各主体之间应该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我国无论《宪法》还是《物权法》所规定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这个主体是具有不确定性的、抽象的政治概念,无法成为民法主体,存在主体虚置问题。退一步说,即便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具体化为某一个特定的法人,比如我国拟成立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机构,其性质决定了其代表的是公共利益,而正因为此,按照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一般原则,其与一般的民事主体之间不应该也不可能成为平等关系。
对于自然资源管理的主体来说,其作为公权力机关除了有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的地位以外,也要受到各种公法的制约。如果将资产管理机构作为民事主体,不负担公法上的义务,可能使其过于白癜风平安医院中科白癜风